目前,我国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正有序推进。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的核心是建立健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体系,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在保护和运用过程中,需要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但目前,我国对于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研究还有待深入。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看,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应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从客体方面看,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应当注意数据知识产权客体在评估中的复杂性。目前,各试点地方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客体并不相同。总体来看,在进行登记的数据集合是否公开上存在明显的区别,有的要求数据集合处于未公开状态,有的则没有未公开状态的要求。另外,很多数据在登记后仍不断更新。这些特点增加了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复杂性。因此,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应考虑其客体的复杂性,针对公开的和未公开的数据知识产权,设定不同的评价指标;针对不断更新的数据,要基于数据更新,关注动态价值。
其次,从登记方面看,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应认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价值评估的影响。目前,各地的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为起点,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中,很多地方设置了比较复杂的程序,如审查、公示、异议等。但从法律性质上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并不是授权确权程序,也不是备案程序。从各地的相关规定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初步凭证或初步证明”,具有“初步证明效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也指出,相关登记行为可以初步证明登记人即为数据集的合法持有人,登记人有权就登记数据集的数据权益提出权利主张。可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类似于作品登记,其法律保护和价值并非来源于登记,登记仅仅是证明权利的初步证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明确数据的范围,但其价值主要取决于数据本身。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于价值评估的影响非常有限。
再次,从运用方面看,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应分析数据知识产权运用状况在价值评估中的作用。知识产权评估的基本方法包括市场法、成本法与收益法。笔者认为,依据市场法和收益法做出的价值评估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的转化运用更有意义,而这两种方法需要研究知识产权市场状况,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也是如此。目前,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的运用已经快速推进,运用情况的数据成为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重要参考,而在参考这些数据时,需要进行深入分析。例如,截至2024年5月,浙江省累计实现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被侵权保险、证券化、交易、许可金额26.25亿元,占全国90%以上;已完成数据知识产权交易许可47件,金额2003万元;已有162件数据知识产权实现金融化运用,总金额24.05亿元。可以看出,数据知识产权金融化运用的数额和比例较高,金融化运用的单价价值明显高于转让和许可,这是因为金融化运用很多情况下不只针对数据知识产权,还包括了其他资产,而数据知识产权的价值并没有从中剥离出来。因此,在进行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时,应主要参考数据知识产权本身带来的价值,在采用市场法评估时应主要参考已经履行的转让、许可合同。
最后,从保护方面看,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应把握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与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关系。从司法保护的情况看,法院公布的数据保护案例大多数为不当抓取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认为,数据法律保护是一种兜底保护,数据产品构成著作权客体的,根据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数据产品构成商业秘密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构成著作权、商业秘密的部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保护。而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是一种弱保护,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前提。因此,在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时,如果评估对象符合其他知识产权的条件,则应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评估,例如,对于未公开的数据,很多情况下可以按商业秘密评估;对于公开的数据,在进行价值评估时,要看其是否可以受到法律保护,要以受保护为条件。
综上,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一项特别复杂的工作,需要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不断细化标准和规则,在不断积累经验的前提下稳步推进。
本文原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24-07-31),链接https://sz.iprchn.com/bz/html/content.html?date=2024-07-31